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往返機票遭遇所謂國際慣例 不服乘客告赢拒載日航公司
2008-06-10 05:52 中國法院網 | 因轎車抛錨沒能趕上預訂的上海至溫哥華航班,王先生隻得改乘其他航班飛往溫哥華。孰料,在返航途中欲持回程機票登機時,卻被以這是航空業的國際慣例而遭到拒絕,王先生一怒之下将航空公司告上法院。今天,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服務合同糾紛作出一審判決:判處日本航空株式會社賠償乘客王先生
經濟損失6000元。
48歲的加拿大籍華人王先生,因業務和生活的需要經常要往返于中加兩國之間,乘坐飛機也成了家常便飯。2007年9月25日,其在鴻運會務服務公司購買了一張日本航空公司的雙程機票,即2007年10月2日從上海出發經停東京至溫哥華,2007年10月7日從溫哥華經停東京返回上海,并支付票價10100元。該機票全部用英文打印,左上角簽轉/限制欄内注明“不得簽轉/不得更改路線 /出發航班不允許變更”的内容。同年10月2日,在前往機場的途中,王先生的車子突然出現故障,導緻其誤機未能搭乘原有的航班,隻得于次日另行支付了 12881元購買同一航班的單程票離開上海前往溫哥華。5天後,王先生欲從溫哥華返回時,并持有原來的回程機票準備登機時,卻不料被日本航空公司拒絕,原因是其購買系來回機票,一旦去時未乘坐,回程也隻能取消,即王先生手中的機票全部失效,這是國際航空業的慣例。王先生頓覺茫然,由于無法使用手上現成的機票,他隻能再一次購買了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回上海。王先生詫異之餘,認爲機票代理商和航空公司對航空業的慣例未盡到告知義務,故将這兩家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其返還2007年10月2日、10月7日溫哥華至上海的機票款10100元。
日本航空公司辯稱,原告所購買的特價機票,因特價受到不能簽轉,出發航程不能改變的限制,并且按照國際慣例機票必須按照票面的記載順序履行。原告因自身原因導緻未能按約定搭乘原有的航班至溫哥華。因此,根據國際慣例,原告在返程時也肯定被拒絕,這是系原告自身導緻的客運合同違約行爲,航空公司沒有責任。鴻遠公司辯稱,原告王先生在己處預定了往返機票後,公司已在電話裏告知其出發前不能更改時間,退票需在出發前24小時提出。嗣後,王先生電話告知因前往機場途中因車輛故障而沒有登機,而日本航空公司答複,此系因原告主觀原因造成沒有登機故不能退還票款,故鴻遠公司也不同意退款。
庭審中,原、被告三方進行了激勵地辯論。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指出,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的決議規則中對于往返機票有着嚴格的規定,即乘客必須按機票上記載的航程順序乘坐航班,如果不按順序使用,機票将不被履行并失效。這個決議規則對于全球所有的航空公司都适用。而且,航空公司已經将“不可簽轉”等5條規則作爲合同内容印制在了機票的背面。對此,航空公司還提到,鴻遠公司并非本公司的協議代理商,其不具備國際航線的代理資格,也沒有履行過告知義務,造成消費者對于往返機票的使用産生重大誤解;而航空公司依據國際慣例宣布王先生手中的往返機票全程失效,這樣的處置是正當的,并無過錯。
對于航空公司的說法,王先生認爲,機票售出以後,合同即告成立,與此前的售票行爲無關。同時,王先生還對該國際慣例的含義提出了異議,自己是從事發地上海登機的,而不是從中轉地登機,沒有打亂航程順序,不違反規則。王先生還表示,在中國境内銷售、流通的機票,相關條款應當使用中國的通行文字予以載明,如果書面合同上無法載明的,也應當使用通用語言予以告知。但是,他所購機票上的外文沒有中文說明。
法院經審理查明,日本航空公司是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運送旅客、行李、貨物、郵件的外國企業法人,是以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運輸合同的締約承運人。鴻遠公司是經批準有資格的民用空運銷售代理業務代理人,是日本航空和原告的中介人,雖然其沒有一類空運銷售代理證書,不影響系争運輸合同的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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